随着我国文旅产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公共空间表演已经从商场展演、花车巡游等简单形式,发展成规模化的表演艺术节。但转瞬即逝的公共空间表演作品被侵权时,如何维护创作者的权利?公共空间表演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原告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勿仑公司)将提线木偶、高跷和戏曲三种表演技艺结合,添加一定现代元素,原创制作了公共空间表演作品《寻找牡丹亭》。
2021年3月,勿仑公司与苏州鼎泰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于21年4月1日在苏高新旅游公司经营的苏州乐园演出涉案作品。后鼎泰公司告知勿仑公司该活动因疫情原因取消,勿仑公司便未前往表演。
事后,勿仑公司通过鼎泰公司的网络宣传和推广视频得知,苏高新旅游公司在苏州乐园如期举办了“江南文化戏曲节”活动,鼎泰公司负责演绎和执行,连续9天演出了名为《寻找牡丹亭》的节目,且与涉案作品在角色造型、宣传文案、演出内容方面高度相似,宣传中也使用了勿仑公司首次演出《寻找牡丹亭》时拍摄的摄影作品。勿仑公司认为该表演及宣传行为侵犯其创作的《寻找牡丹亭》表演节目的著作权,遂将鼎泰公司、苏高新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一、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其作品类型认定
1、涉案作品中的表演形象及角色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寻找牡丹亭》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提线偶师踩着高跷操控昆曲演员进行表演。提线木偶、高跷以及昆曲,均是我国传统文化艺术的表演形式,而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法院从整体表演形象、具体角色造型两个方面对《寻找牡丹亭》的元素特征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比对,精细划分公有领域的传统要素与独创性表达成果之间的界限,认定该涉案作品尽管以中国传统表演形式为基础,但融合了现代色彩的元素,具备独创性表达且具有文化艺术上的审美价值,应作为非传统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涉案表演是否构成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区别于体现表演形象的美术作品以及体现说唱内容的曲艺作品之处,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剧情,即戏剧作品需要按照既定的剧本或脚本呈现出一定的表演情节。本案中,勿仑公司提供的载体证据中仅有《寻找牡丹亭》不足20秒的短视频,且视频中更多展现的是艺术造型而不是表演情节。因此,法院对于勿仑公司提出的戏剧作品的保护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表演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表演的形象设计,同样是提线木偶、高跷以及昆曲角色杜丽娘的组合,与勿仑公司的《寻找牡丹亭》相同,两者在涉案作品最具有独创性的提线偶师的造型设计上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表演与勿仑公司的《寻找牡丹亭》表演形象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表演侵害了勿仑公司就《寻找牡丹亭》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鼎泰公司、苏高新旅游公司将该侵权表演形象在苏州乐园所举办的“江南文化戏曲节”中进行了公开展示,以此招揽游客,其行为侵害了勿仑公司就《寻找牡丹亭》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
除现场表演之外,苏州乐园还将其所举办的“江南文化戏曲节”中各节目的片段进行剪辑,连同部分现场照片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发布。所发布的视频、图片上含有被诉侵权表演形象,部分现场图片还被作为宣传海报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以招揽游客。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因此,勿仑公司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表演侵害了勿仑公司对《寻找牡丹亭》表演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鼎泰公司、苏高新旅游公司赔偿勿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公共空间表演艺术著作权侵权案,对于公共空间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很强的示范指导意义。
2、公共空间表演具有特殊性,往往是转瞬即逝的,文艺工作者在组织公共空间表演时,要注意留存表演视频、演出照片等相关证据,以便在遭遇侵权时,更有利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文章根据微信公众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版权”“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相关文章整理)